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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4724号“诺贝尔”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发表时间:2018-10-09 21:31:52 来源:

       2018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了商评字[2018]第0000155686号关于第18567578号“迈·诺贝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文中明确指出第1704724号“诺贝尔”在瓷砖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依法认定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704724号“诺贝尔”为“中国驰名商标”。


附商评委裁定


关于第18567578·诺贝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0000155686

申请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业聚财(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 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顺通路李桥段60-56


申请人于20170703日对第18567578·诺贝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木材、大理石、石膏板、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 料)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04724诺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前身是1992年在杭州西郊成立的外资企业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其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长期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瓷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籍以驰名的“瓷砖”商品虽然属于非类似商品,但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场地照片。

2、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3、引证商标最早以及持续的使用证据、2012-2014年产品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4、2012--2014年诺贝尔主营业务收入同行业排名证明及申请人与引证商标荣获的资质证书、荣誉证书、发明专利证书。

5、各级领导视察情况。

6、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制度、维权打假报道、相关决定书、判决书、2011 “ NABEL及图驰名商标批复。

7、2012-2014年度广告专项审计报告、2012—2014年广告合同和发票、相关宣传材料。

8、2012-2014年度审计报告、2012—2014年度纳税证明、2012-2014年销售清单、销售合同和发票、2012-2014诺贝尔经销清单。

9、申请人参与制定的《 树脂装饰砖》行业标准、 《建筑陶瓷砖模数》行业标准、参加公益证书和发票    

10、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诺贝尔驰名商标予以认定和保护的函。

11、案件声明。

12、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 被申请人千20151210 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71 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大理石、混凝土建筑构件、瓷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120日。

2、引证商标由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千2000915 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1 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石膏、水泥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 127日。201786日,引证商标转让给杭州诺贝尔陶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现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773日申请人针对本案争议商标向我委提交无效宣告申请,201886日引证商标商标转让给引证商标现所有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现所有人为关联公司,二者股东均有佳晨国际有限公司、宏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均为骆水根。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在案佐证。

4、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

( 1 )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通过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2013年中国华夏家博会、第14届中国国际建筑陶瓷及卫浴科技精品展览会、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沈阳桃仙机场等户外广告牌等多种媒介对诺贝尔商标进行宣传推广。2012年至2014年,申 请人用于引证 商标 宣传的广告费用分别为1723万元、1188万元、1709万元,影响范围及于全国。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 2 ) 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诺贝尔资砖自2003 年至2015年, 单一品牌销售及市场占有率连续十三年全国名列前茅,上 缴国 家税收自2005年起连续十一年位居全国同行第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 3 )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 申请人生产的诺贝尔品牌瓷砖商品在山西、江苏、山东、安徽、广东、新建、湖南、河北、北京、上海、海 南、福建、甘肃等多个省市地区进行了销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4) 2013年12 月申请人的诺贝尔牌建筑陶资砖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141月引证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5、争议商标申请日前, 申请人企业主要经济指标:

1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410674万元, 净利润24002万元,纳税12640万元;

2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461623万元,净利润 26371万元,纳税15113万元;

3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460516 万元, 净利润6681万元, 纳税8667万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迈·诺贝尔”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诺贝尔”组成。争议商标“迈·诺贝尔”与引证商标一“诺贝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大理石、石膏板、水泥、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瓷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 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木材、大理石、石膏板、水泥、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瓷砖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木材、大理石、石膏板、水泥、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大理石、  石膏板、水泥、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同时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宣告无效。因此,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大理石、石膏板、水泥、瓷 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我委无需再依据《商标 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瓷砖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部分“迈·诺贝尔”与引证商标诺贝尔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商品均为非金属建筑材料,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消费对象互有重叠。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易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201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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