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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商标案和解的启示

发表时间:2018-11-06 15:21:44 来源:

案情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亚太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太机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公司)

诉争商标为第7871027号“亚太”商标,由李桂群于20091130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14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 摩托车; 婴儿车; 自行车; 自行车发动机; 自行车和三轮车用车闸”商品上。2014210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予杭州哈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211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予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41124日,亚太机电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亚太机电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亚太机电公司商标注册证明;中国汽车工业年鉴(2007-2010版);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原件等172页证据材料。

2016年4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6775号《关于第7871027号“亚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

(一)诉争商标与第674538亚太Y·T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4161亚太 AP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之中文构成文字相同, 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车辆车轴、汽车底盘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紧密联系,共同使用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摩托车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构成在陆地车辆离合器、车辆车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离合器等商品在所属行业、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具有较密切联系,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亚太机电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 2001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综上,依据 2001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6年516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利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836日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36775号关于第7871027亚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有关第7871027亚太商标在自行车;自行车和三轮车用车闸;自行车发动机;婴儿车;车辆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部分。2、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7871027亚太商标在自行车;自行车和三轮车用车闸;自行车发动机;婴儿车;车辆轮胎商品上是否有效,重新作出裁定。 

2018年3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亚太机电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商评字[2016]第0000036775号关于第7871027号“亚太”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摩托车商品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了评述。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时理应针对的是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因为裁文中表述的并非特别严谨,出现了瑕疵,但基本的法律事实可以确定,剩余商品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裁文中的瑕疵不应影响本案的最终事实结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评字[2016]第0000036775号《关于第7871027号“亚太”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利公司与2018719日自愿申请撤回案号为(2016)京73行初3026号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经二审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亚太机电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裁定: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26号行政判决;2.准许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一审案件的起诉。


分析与启示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而繁重。和解既是推动矛盾化解的重要原则,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

一、政府为实体企业经济服务。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工商局的帮助下,以代理机构为桥梁,积极促进亚太机电公司和吉利公司的协商谈判,寻求争议矛盾最优解决方法,通过和解促使亚太机电公司和吉利公司双方让步,及时将冲突化解到最低限度,避免矛盾激化,节约司法资源,利于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浙江省工商局从今年3月开始就介入,历时6个月,做了多次的协调工作。

二、原告、被告、第三人积极响应,促成和解。上诉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审原告吉利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亚太机电公司皆为行业中的佼佼者、国内知名企业。原告吉利公司在浙江省工商局主持下,从企业长远利益出发,积极配合。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急企业所急,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同意原告吉利公司撤回起诉。第三人亚太机电公司2014年开始展开维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开始,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总共经历了近四年的时间。在这近四年的时间里,双方企业及其代理机构从行政阶段的无效宣告到诉讼阶段的行政诉讼,皆投入了巨大的精力和资金,案件进入二审阶段以和解方式画上句号无疑是最好的结局。

三、代理机构真诚为企业最大利益出发,少为自己代理费着想。在亚太机电公司商标代理机构沟通下,双方企业握手言谈,共同为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吉利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主动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是很罕见的。局统计,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二审期间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的案例,迄今为止仅有这么一例。浙江省工商局主持下、代理机构积极介入,做好企业之间的沟通工作,让亚太机电公司和吉利公司化干戈为玉帛,达成和解协议,吉利公司自愿主动提出撤诉,结束了这场以企业知识产权纠纷为矛盾焦点的行政诉讼案件。这为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树立了一个榜样,企业之间并不一定要剑拔弩张,相反企业可以握手言和共谋发展。

知识产权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在注重管理和保护的过程中,不应盲目地追求胜诉结果。诉讼过程中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是巨大的,结果并不一定令人如意。企业之间可以通过优秀的代理机构作为沟通的桥梁,积极协商谈判,开诚布公地进行商谈,如上诉案件中的两家企业,最终获得双赢的局面。

四、双方企业从长远利益出发,达成商标战略合作协议。2018年9月12日,双方在浙江省工商局局长冯水华、副局长方金土、处长田军的见证下,为促进企业知识产权创造水平持续提升和浙江省整车和零部件产业持续发展,双方本着互利共赢、精诚合作的原则,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开启了浙江企业解决商标纠纷,抱团发展经济的战略合作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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