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2 )闽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敏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 省宁德市福安市穆阳畲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俊烨,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戈德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 省福安市阳泉王坑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郭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栋,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 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登善里3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烨,男,2000年12月19日出 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登善里32号。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元秀,福建三通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界泵业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福 建戈德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德公司)、郭栋、郭俊烨侵害 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 )闽09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新界泵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 改判高登公司、戈德公司、郭栋、郭俊烨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四 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新界泵业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包含制止侵 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判决对新界泵业公司关于“郭栋、郭俊烨应承担 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郭栋及郭俊烨 对本案恶意侵权行为起到决策作用并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郭栋是 戈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占股高达90%;郭栋对高登 公司虽不持有股份,但系高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共同 侵权责任。郭俊烨是高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占股高 达98%,其曾在2019年5月直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恶 意申请与新界泵业公司中英文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郭俊烨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 一审判决应当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适用 惩罚性赔偿。被上诉人涉案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皆发生在 2019年5月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该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
(三) 新界泵业公司已就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履行举 证义务。新界泵业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恶意侵 权行为给新界泵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市场损害,仅仅2018年在伊 拉克市场SHIMGE商标产品销售收入额减少1565. 99万元,根据 2018年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界泵业集团)伊 拉克市场的销售平均毛利率21.88%计算,仅2018年受到的损失 就达到342.64万元。被上诉人仅在一审中辩称其获利低,但从未 提交关于其经营利润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侵权获利相 关证据的情形下,根据优势证据标准,本案理应结合新界泵业公 司的举证确定本案的赔偿基数。
(四)被上诉人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1.被上诉人实施的部分侵权行为已构成直接故意犯罪。被上诉人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一审、二审( 2020 )浙1081刑初314 号、(2021 )浙10刑终31号】中均对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 罪故意供认不讳。该案二审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使 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直接故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罪,情节特别严重。2.被上诉人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 显。被上诉人接受未经合法授权的订单,通过违法渠道订购侵权 商标标识,并以无牌水泵向海关报关出口销售假冒产品。且早在 2017年就申请与新界泵业公司驰名商标“SHIMGE”相近似的 “SHAMIIGE”商标,又在2019年申请与新界泵业公司驰名商标及 企业字号相近似的“SHIMGEDUBAI” “SHEMAGE” “高登新界”等商 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3.被上诉人侵权手段恶劣且多次侵权,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地域广、侵权规模大,被上诉人以知识产权侵权为主业,使新界泵业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情 节特别严重。第一,被上诉人侵权手段恶劣且多次侵权。被上诉 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其除在刑事案件中被查获的“SHIMGI” 产品与涉案第18763306号“SHIMGI”注册商标相同外,还多次生 产销售模仿复制涉案“SHIMGE”商标的侵权产品,侵权手段极其 恶劣,长期以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第二, 被上诉人侵权持续时间长。被上诉人自2017年11月28日向商标 局申请“SHAMIIGE”商标,意图申请注册与新界泵业公司“SHIMGE” 驰名商标的近似商标,又在2018-2019年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被 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3年之久。第三,被上诉人侵权产品销售地 域广,覆盖新界泵业公司国外市场份额。被上诉人除了向伊拉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还将其他模仿复制新界泵业公司驰 名商标的侵权产品销往伊朗等地。且被上诉人《海关出口货物报 关单》显示其存在以无牌产品报关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据 此新界泵业公司合理怀疑被上诉人报关销往泰国、墨西哥等地的 无牌产品,但实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侵权地域广。第四,被上 诉人以侵害商标权为主业。被上诉人通过登记注册资本千万的公 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实施侵权行为,从接受订单、安排生产到出 口报关多个环节,被上诉人皆未审查权利合法性,且在未如实向 国家机关申报出口产品情况下,仍能将侵权产品顺利出口销售, 被上诉人具有完备的侵权体系,长期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主业。第 五,新界泵业公司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侵 权后果严重。如前所述,仅2018年间,新界泵业公司在伊拉克市 场的“SHIMGE”商标产品销售收入额就减少1566万元,损失342.64 万元。根据一审法院向马尾海关调取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显示,高登公司向伊拉克、伊朗出口铭牌为“SHAMIIGE”“SHEMAGE”
“SHIMGEDUBAI” “SHAMIGE”的水泵,均与涉案驰名商标“SHIMGE” 高度近似,上述报关单货值金额高达427345美元(折合人民币约 2929716元)。在刑事案件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高登公司所销售的 假冒产品采用无牌向海关进行出口报关,根据《海关出口货物报 关单》显示该笔订单总金额为233829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60 万元)。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合计销售金额高达 661174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54万元)。新界泵业公司的水泵产 品2018年在伊拉克市场的平均销售毛利率为21. 88%,且根据水 泵行业其他企业2018-2019年企业年报显示,水泵产品毛利率为 23. 52-40. 7%,故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在106-184
万元。另外,根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高登公司曾多 次以无牌形式报关出口,订单金额高达14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1000万元)。新界泵业公司的市场销售量遭遇不正常的大幅下滑, 通过三十几年长久努力积累的良好商誉也受到了极大影响。第六, 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举证妨碍行为。被上诉人在审理中仅向法院陈 述其侵权获利金额极低,从未提交相关销售财务证据材料,证明 其实际生产获利情况。且被上诉人对于其在2019年3月通过非法 渠道订购的“SHEMGIE”商标标识使用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 无合理回应,存在恶意举证妨碍行为。综上,本案应以新界泵业 公司的损失为基数,按《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 惩罚性赔偿,以最高3倍计算赔偿金额。
(五)一审判决赔偿50万元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如前 所述,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新界泵业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为其带来巨额获利,且已构成刑事犯罪,新界泵业公司亦付出大 量人力物力维权。一审判赔金额不利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助长侵 权行为的发生。
高登公司、戈德公司、郭栋、郭俊烨共同答辩称,(一)郭 栋、郭俊烨个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新界泵业公司主张郭栋、郭俊烨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 .高登公司接受国 外客户的订单生产涉案水泵完全是企业行为,与郭栋、郭俊烨个人无关。2.郭栋是戈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高登公司的管理人 员,涉案订单由于利润率不足3%,需要郭栋批准后才能安排生产, 该批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高登公司的外贸业务员钟仙锋擅自 更改商标品牌安排生产及报关出口,郭栋对此并不知情,其个人 未实施侵权行为。3.郭俊烨还是在校学生,其仅为挂名的法定代 表人,没有实际参与高登公司的经营管理,与本案无关,其单纯 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其个人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高登公司、戈德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新界泵业公司 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高登公司从未在国 内销售过带有被诉标识的水泵,其是被动接受国外客户的订单后 安排生产,属于涉外定牌加工。对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侵害 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司法实践在 不同的时期曾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高登公司在承接国外客户订 单时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显然不存在恶意侵权。2.高登公司于 2017年11月28日申请“SHAMIIGE”商标并不是恶意模仿新界泵 业集团的商标。该商标通过审查并已初审公告,后被新界泵业集 团提出异议。相关异议裁定也只是认为该商标与新界泵业集团的 “SHIMGE”商标构成近似而已,并未认定恶意模仿。商标局先是 通过审查,后又裁定近似不予注册,对前述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 似,商标局的意见前后不一致。且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并不构成 侵权,更不是恶意侵权。3.2019年4月26日,因新界泵业集团 报案,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到高登公司扣押了涉案水泵,并 将钟仙锋刑事拘留,高登公司上下人心惶惶。于是,高登公司请 教了商标代理机构的相关人员,其建议高登公司多提交几件商标 尝试注册申请,以判断被诉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 似,期望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有所帮助。所以,2019年5月初,高 登公司听从这些建议,以高登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郭俊烨的名义分别向商标局提交了多件商标的注册申请(现已全部主动撤回),但 并未实际使用过这些商标。前述行为并非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更 不是所谓的“在刑事立案后仍不收手,继续实施恶意侵权”。4. 高登公司并非以侵权为主业。高登公司拥有多项自主品牌,如“闽 东高登” “GORDON”等,其生产、销售的水泵产品都是以自主品牌 为主,只有在承接国外客户的订单时,才会根据国外客户的要求, 贴附国外客户授权指定的商标并全部出口,也有部分国外客户要 求裸机交付,不贴任何商标,以无牌(裸机)方式出口。5.《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 释》是2021年3月3日发布并施行的,不能适用于本案。
(三) 一审判决高登公司、戈德公司赔偿新界泵业公司经济 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已经相当重。1.新界泵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案外人新界泵业 集团出具的《出口伊拉克地区销售统计表》,系单方自制的数据, 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不具有证明力。高登公司实际出口交付 给伊拉克客户的只有4862台水泵(报关金额为97730美元,折合 人民币约67万元),剩下的5334台水泵都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 扣押、没收,并未出口。案外人新界泵业集团在伊拉克市场销售 额大幅下滑,与高登公司没有必然联系,新界泵业公司并未提交 证据证明该结果是因高登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市场销售额本 身就是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2.高登公司涉案订单的利 润率非常低,仅1.5%左右,实际出口金额约67万元,获利仅1 万元左右,剩下的5334台水泵被扣押、没收,已经损失惨重,根 本没有实际获利。此外,高登公司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 罚金90万元后,一审判决又判决高登公司、戈德公司赔偿新界泵 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判决金额已经很高,不 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四) 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新界泵业公司也无权主 张不正当竞争。1.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案外人新界泵业 集团使用的水泵包装箱上的主要识别部分就是商标标识,其余都 是行业通用设计,其产品包装、装潢没有创造性,也不具有一定 影响。新界泵业公司把产品包装、装潢与商标标识混为一谈,已 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不能再重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且涉案水泵是国外客户定牌加工的,产品的 规格、型号、包装、商标标识等都是国外客户授权并指定要求的。 高登公司是被动接受国外客户的订单安排生产,并不是故意实施 混淆行为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去获取市场份额。另外,申请商标注 册的行为并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新界泵业公司 无权主张不正当竞争。新界泵业公司与案外人新界泵业集团于 2020年06月09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只涉及商标和商 标设计图样的著作权的转让,并没有涉及到不正当竞争,双方的 约定仅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并不包含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
综上,新界泵业公司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界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登公司、戈德公司、 郭栋、郭俊烨立即停止侵害新界泵业公司第1502544号“SHIMGE”、 第 18763306 号 “SHIMGT、第 16954330 USHIMGE for better life”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害新界 泵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包装箱、铭牌等;2.高登公司、 戈德公司、郭栋、郭俊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 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与新界泵业公司产品相同的包装装潢;3.高登公司、戈德公司、郭栋、郭俊烨共同赔偿新界泵 业公司损失1000万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高登公司、 戈德公司、郭栋、郭俊烨连续十日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福建日 报》《浙江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高登公司、 戈德公司、郭栋、郭俊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1年1月7日,新界泵业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标局核准注册第1502544号“SHIMG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 第7类,包括泵、压缩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7 日至2021年1月6日,该第1502544号商标在后期办理了商标
续展,目前的有效期是到2031年1月6号。
2017年2月7日,新界泵业集团经核准注册第18763306号 “SHIMGI”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矿井、排水泵、 水族池、通气泵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 2月6日。
2016年7月21 H ,新界泵业集团经核准注册第16954330 “SHIMGE for better lif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 包括矿井、排水泵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6年7月20日至2026 年7月21 Ho
2017年1月,新界泵业集团第1502544号“SHIMGE”商标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9日,新界泵业集团与新界泵业公司签订《注册 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新界泵业集团注册申请的全部国内商标和国 际商标以及商标设计图样的著作权转让给新界泵业公司。注册商 标转让协议生效后,新界泵业公司对受让前的商标侵权行为享有 诉权的,新界泵业公司可以对受让前的商标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 起诉,索赔的民事侵权赔偿也归属新界泵业公司。2020年7月31 日,新界泵业集团变更为天山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 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第1502544号、第18763306 号、第16954330商标权,由新界泵业集团转让至新界泵业公司。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 2020 ) 浙108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高登公司及案外人钟仙锋构 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9年4月 26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对位于福建省福安市的福建 戈登泵业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车间内发现外包装及铭牌上印有 "SHIMGG35A” “SHIMGI.45A” “SHIMGG 65A” “SHIMGI. SHFM5” “SHIMGL SHFM6标识的水泵共计5334台,货值114496美元(折 合人民币约794064元)。戈登公司、高登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郭 栋,两家公司办公场所、业务、管理人员混同,钟仙锋同时为两 家公司的员工。
经一审法院向马尾海关调查,高登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 期间向伊拉克、伊朗出口铭牌为“SHAMIIGE” “SHEMAGE” “SHIMGEDUBAI” "SHAMIGE” 品牌的水泵。其中,2018 年 4 月 17 0 , 1780台、总价36138元;5月22日,2920台,总价62329 元;10月22日,3280台,总价62375元;2019年1月31 H , 1800 台,总价 33100 元;2019 年 2 月 18 0 , 3260 台,总价 71307 元;2019年3月21日,3250台,总价59764元;2019年3月 27日,1690台,总价33600元;2019年4月16日,2880台, 总价68732. 5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界泵业集团系讼争商标的申请授权人,其 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新界泵业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 的受让人,在经核准受让权利后依法对相关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根据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 2020 ) 浙108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可知,高登公司生产的水泵内外包 装及铭牌上印有 “SHIMGL35A” “SHIMGI.45A” “SHIMGI.65A” “SHIMGL SHFM5” “SHIMGI. SHFM6”标识。一审法院向马尾海关调 取的高登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也体现,高登公司出口伊 拉克、伊朗铭牌为 “SHAMIIGE”、“SHEMAGE”、“SHIMGEDUBAT”、“SHAMIGE” 品牌的水泵。在判断涉案侵权标识与讼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 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用整体观察 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将二者进行比对。“SHEMGI”为讼 争商标的显著特征。以上高登公司所使用的标识虽与讼争商标不 尽一致,但高登公司在新界泵业公司“SHEMGI”商标中所添加字 符部分,并无显著特征要素,使用字体也与讼争商标基本相同, 该添加部分并不影响讼争“SHEMGI”商标的显著特征,足以对公 众产生误导,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讼争“SHEMGI”构成近似。 高登公司在其生产的水泵铭牌及外观包装上,使用与新界泵业公 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该行为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作扩张保护。企业依法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为其正 当的经营行为,新界泵业公司认为注册与讼争商标类似的行为构 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得到支持。因商标 侵权主要涉及财产权,而且新界泵业公司未提供涉案侵权行为给 其商誉造成影响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 持。
根据以上刑事判决书可知,高登公司、戈登公司存在办公场 所、业务和管理人员等经营行为混同的情形,故以上侵害商标的 行为应视为系该两家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新界泵业公司主张郭栋、郭俊烨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未提 供证据证明该两人与高登公司、戈德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新界泵业公司该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由于新界泵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高 登公司、戈德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 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 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 规定,可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使用许可的种 类、时间、范围、侵权情节、及新界泵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 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 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自2021年3月3 日起施行,而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此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新 界泵业公司以该司法解释认为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主张经 济损失1000万元,没有依据。考虑到高登公司、戈登公司生产被 诉侵权水泵数量及涉案金额大、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情节严重 以及侵权人主观恶意较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高登公司、戈德 公司赔偿新界泵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 计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福建戈德泵业 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第1502544 号 “SHIMGE”、第 18763306 号 “SHIMGI”、第 16954330 SHIMGE for better 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 司、福建戈德泵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界 泵业(浙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 计500000元;三、驳回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负 担73000元,由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福建戈德泵业有限公司 负担8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界泵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 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界泵业公司提交了同行业企业2018-2019年度报告,拟证 明根据水泵行业其他企业2018-2019年年报显示,水泵产品毛利 率为 23. 52-40. 7%o
高登公司、戈德公司、郭栋、郭俊烨共同质证认为:对前述 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报 告内容不完整,也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法院对高登公司经马尾海关报关出口的 货值单位认定有误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高登公司和案外人钟仙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 案,经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案号:( 2020 )浙1081刑初 314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 2021)浙10 刑终31号】,认定高登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九十万 元;钟仙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高登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交纳 罚金90万元。前述刑事案件中认定:2018年11月份左右,高登 公司外贸业务员钟仙锋接到伊拉克客户的水泵订单,该客户以伊 拉克BAB AL-BILAL公司名义出具授权书,授权高登公司生产印 有 “SHIMGI. 35A” “SHIMGI. 45A” “SHIGI. 65A” 商标的水泵。经高 登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栋同意,即安排该笔订单生产并报关出口。 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钟仙锋自行将授权书上的“SHIGI.65A”改 成“SHIMGI.65A”安排生产,并经客户要求,对形式发票上约定 的 “CPM300 3. OHP” 型号的水泵使用 “SHIMGI. SHFM5”标识,“CPM400 4.OHP”型号的水泵使用“SHIMGI. SHFM6”标识安排生产。2019 年2月1日,高登公司将完成生产的4862台水泵以无牌水泵报关 出口至伊拉克,报关金额为9773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677786 元)。该报关事实与一审法院向马尾海关调取的编号为 350120190019526015.申报日期为2019年2月1日的《海关出口 货物报关单》上体现的内容一致。
根据一审法院向马尾海关调查所得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 单》记载的内容,高登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分别多次向 伊拉克、伊朗出口 品牌为 “SHAMIIGE” “SHEMAGE” “SHIMGEDUBAI” “SHAMIGE”品牌的水泵,具体为:2018年4月17日,“SHEMAGE” 牌,1780台、总价36138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26585元);5月 22 H , “SHAMIIGE”牌,2920台,总价62329美元(折合人民币 约 397659 元);10 月 22 0 , “SHAMIIGE” 牌,3280 台,总价 62375 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31635元);2019年]月31日,“SHIMGEDUBAI” 牌,1800台,总价3310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21770元);2019 年 2 月 18 0 , “HIFLOW” 牌和 “SHAMIGE” 牌,共 3260 台,总价 71307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82035元);2019年3月21 H , “SHAMIIGE”牌,3250台,总价59764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99224 元);2019 年 3 月 27 日,“SHIMGEDUBAI” 牌,1690 台,总价 33600 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25456元);2019年4月16 H , “SHIMGEDUBAI” 牌,2880台,总价68732.5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61195元)。
高登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8日在第7类上申请注册 “SHAMIIGE”商标,经涉案商标原权利人新界泵业集团异议后不 予注册;于2019年5月5日在第7类上分别申请注册“SHAMIGE” 和“SHEMAGE”商标,后高登公司撤回注册申请。
郭俊烨曾于2019年5月9日在第7类上申请注册 “SHIMGI. 35A FOR BOTTER LIFE” “SHIMGI. 45A FOR BOTTER LIFE” “SHIMGI. 65A FOR BOTTER LIFE" USHIMGI. SHFM5 FOR BOTTER LIFE" "SHIMGL SHFM6 FOR BOTTER LIFE" "SHIMGEDUBAI” “高登新界” “海乐新界”等商标,后郭俊烨撤回注册申请。
二审中,新界泵业公司陈述涉案商标水泵产品在2018年的 营业利润率是12.32%, 2019年的营业利润率是14.3%。2019年4 月公安机关查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后,涉案商标产品经营有了恢 复和好转。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其销售水泵的利润率 不足3%,实际仅1.5%左右。
新界泵业集团成立于1997年11月3日,为其他股份有限公 司(上市)。2020年7月31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天山铝业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前的经营范围 包括泵及控制设备、风机、电机、发电机、空压机及零部件制造、 销售等。
高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8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邱金娇和林淑萱、法定代表人为 邱金娇。2019年4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郭俊烨和林淑萱, 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俊烨。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泵、发电机及 其配件制造、销售,电子元件、金属材料、建筑材料销售,货物 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戈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郭栋和邱金娇,经营范围包括水泵、电机 及其配件制造、销售,电子元件、家用保健电器具、金属材料、 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o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郭栋、郭俊烨是否与 高登公司和戈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 本案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及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26 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3年 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 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 明的事实,郭栋系高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其对相关合同事项 作出决定等属于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职务行为。从本案事实来 看,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4月之间,而郭 俊炸成为高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 H,申请 相关商标注册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在新界泵业公司未提交 证据证明此时高登公司仍在实施侵害其商标权行为的情况下,郭 俊炸在被诉侵权行为停止后申请相关商标注册的行为难以认定其 与高登公司存在商标侵权的共同故意。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郭栋、郭俊烨与高登公司和戈德公司存在共同实施被诉商标侵权 行为的主观故意,新界泵业公司有关其二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 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 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 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 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 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第十四 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 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 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规定 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 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 计算。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新界泵业公司上诉 称被诉侵权行为造成其海外市场损失巨大,主张应按照其损失为 基数计算本案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市场经营风险因素较 多,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系造成涉案商标商品销量降低的因素之 一,但并非唯一的因素,无法据此确定新界泵业公司因侵权所遭
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高登公司生产、 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主要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 4月期间,相关产品以出口为主。由于2019年2月18日,高登 公司以“HIFLOW”牌和“SHAMIGE”牌报关,在新界泵业公司未进 一步举证及高登公司未具体举证说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以
“SHAMIGE”牌报关的货值占比50%,为35653. 5美元(折合人民 币约241018元)。故高登公司从马尾海关以被诉侵权标识报关出 口的货值达489422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282328元)。浙江省温 岭市公安局在高登公司搜查扣押的印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水泵 5334台因未实际流入市场,该货值不应计入实际销售金额,本院 将作为高登公司的侵权情节予以考虑。至于高登公司以无牌形式 报关的部分,除( 2020 )浙1081刑初314号及( 2021 )浙10刑 终31号刑事案件一、二审中查明的编号为350120190019526015 《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确系以被诉侵权标识报关出口之外,其 他无牌出口货物无法确定高登公司是否有贴牌以及贴附何种品 牌,故该部分货值不应作为高登公司的侵权销量计算。新界泵业 公司主张应推定无牌报关部分均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水泵产 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证据能够相对 精确计算出高登公司的侵权销量为3282328元,本院依法采用高 登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利润的确定问题。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 年至2019年4月期间,新界泵业公司称受该侵权行为的影响,涉 案商标商品在2018年的营业利润率为12. 32%, 2019年的营业利润率为14.3%。虽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高 登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本院参照新界泵业公司的前述 陈述,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商品经营状况的不利影响, 并结合所涉行业特点,确定高登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利 润率为15%。故高登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为3282328元 (侵权产品销售量)><15% (合理利润率)=492349元。新界泵业 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以侵权为业,应当以销售商品的毛利率计算其 获利。如前分析,郭栋和郭俊烨不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 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经查,高登公司成立于2015年、戈德公 司成立于2011年,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4月 期间,由此可见,该两家公司并非为了实施侵权行为而设立。且 高登公司经马尾海关报关出口的品牌不仅仅限于使用被诉侵权标 识的品牌。故新界泵业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不能成立。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新界泵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 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最高3倍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 认为,涉案商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权利人为新界泵业集 团,系生产水泵等产品的上市公司,第1502544号“SHIMGE”商 标还在201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商标权人及商标的知名度均 较高。高登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新界泵业集团及涉案 商标在业内的知名度,仍在生产、销售、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上 使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标识,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高登公司的 相关侵权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被判处相应的刑罚,高登公司及 其法定代表人曾申请注册多个与涉案商标近似或包括“新界”字 样的商标。综合以上情节,高登公司属恶意侵犯涉案商标权且情 节严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高登公司因被诉部分侵权行为 已被判处相应的刑罚并全额交纳刑事案件中的罚金,结合前述侵 权情节,本院以高登公司侵权获利为基数,按1.5倍来确定惩罚 性赔偿数额,即高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492349元(高登公 司侵权获利)x ( 1+1.5 ) =1230873元。
关于新界泵业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本案中,新界泵业 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 具体数额,但因高登公司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实施了向公安机关 报案、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等维权行为,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差旅 费等费用,对其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本院确定新界泵业公司 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0元,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高 登公司承担。
因戈德公司与高登公司共同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应共同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新界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2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闽09民初19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闽09民初199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 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福建戈德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经济 损失1230873元;
四、 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福建戈德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合 理费用50000元;
五、 驳回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新界泵业(浙江)有限公司负 担40000元,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福建戈德泵业有限公司共 同负担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新界泵业(浙江) 有限公司负担38300元,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福建戈德泵业 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蔡
审
判长
伟
审
张 丹 萍
判员
书记员林 颔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 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 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 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 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 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 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 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 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 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 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 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2002年)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 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 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 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