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德龙商标网站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
0571-85860196

第9659185号“鲜丰水果”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发表时间:2021-09-22 08:53:3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送达了商评字[2021]第0000244516号关于第39424151号“甄鲜丰ZHENXIAN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文中明确指出第9659185号“鲜丰水果”在“替他人推销”上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依法认定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9659185号“鲜丰水果”在“替他人推销”商品上为“中国驰名商标”。


(附国知局裁定) 


关于第39424151号“甄鲜丰ZHENXIAN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0000244516

申请人: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米厨(国际)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崔双双

国内接收人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青枫北路30号凤凰C5

申请人于20200825日对第3 9 4 2 4 1 5 1号“甄鲜丰 ZHENXIAN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 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9659185

“鲜丰水果”商标(以下引证商标)构成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 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系对申请人长期处于驰名状态的“鲜丰水果”商标的复 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 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 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 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外貌照片;

2. “鲜丰水果”最早使用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检验报告;

3.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函;

4.2016- 2018年中国果品流通协会行业证明、2019年中国果品流通协会 行业证明、2015中国果业十大品牌连锁超市、2016中国果品商业品牌品牌价 值十强等荣誉;

5.各级领导视察情况及相关新闻报道;

6.2016- 2019年度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7. 2016-2019年广告合同和发票;

8广告宣传材料;

9.相关裁定;

10.2016- 2019年度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11.2016- 2018年“鲜丰水果” 13个省市销售清单、特许经营合同、销售 合同及发票;

12.2016- 2018年“鲜丰水果”全国门店分布清单;

13. “鲜丰水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清单;

14. 参加公益照片及感谢信;

15. 相关扶农证明;

16. 水果采购合同及省份清单;

17.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支持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保护“鲜丰水 ”商标品牌的函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74日申请注册,于2020 2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干蔬菜等商品上,现为 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 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 申请人及“鲜丰水果”品牌曾获得中国果业十大品牌连锁超市、中国 果品商业品牌品牌价值十强等多项荣誉。201918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 具证明函,证明2016年至2018年申请人的“鲜丰水果”品牌连锁水果店,销 售额在水果领域位居国内同行业排名第二,“鲜丰水果”品牌水果连锁门店 已达1850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十五个省市,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四 川、深圳、重庆等地。

4. 申请人在鲜丰水果APP微信公众号、店内广告、车体广告进行宣 传。

以上由申请人提交的347证据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 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做出如下规定,包 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 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4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 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鲜丰水果”商标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经过 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 “甄鲜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鲜”,且未形成新的整体 含义,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对 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鱼制食品、干蔬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 议商标,不正当的借用了申请人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程度的商标的市场声 誉,可能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 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 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退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 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项佳

 2021年9月3号


联系我们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凤起路334号同

方财富大厦703室

邮编:310003

电话:0571-85860196/98/97

传真:0571-85860195

手机:17767279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