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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天爱家二审维持原判

发表时间:2019-09-17 14:32:55 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4746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普瑞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郭庄镇姚家营村南 100 米。

法定代表人朱庆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余静渊,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红, 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96916日出生,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东门街174号。

上诉人河北普瑞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普瑞森公司) 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梦天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8) 73 行初 1181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 6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    诉争商标

1.   注册人:普瑞森公司。

2.   注册号:15484239

3.   申请日期:20141010

4.   注册日期:20151121日。

5.   专用期限至:20251120日。

6.   标志:

 梦天爱家



7.   核定使用商品(第191901;1906-1907; 1909-1911群组):非金属门;塑钢门窗;玻璃钢制门、窗;非金属门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木地板;建筑玻璃;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砖。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

2. 注册号: 3072379

3.申请日期:2002118

4. 注册日期: 2003414日。

5. 专用期限至:2023413

6. 标志:

梦天


7. 核定使用商品(第191909群组):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框;非金属窗;非金属窗框;非金属楼梯;拼花地板;非金属板;非金属板条;玻璃钢制门、 窗。

(二)引证商标二

1. 注册人: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

2. 注册号:5955155

3. 申请日期:2007322日。

4. 注册日期:2009 12 28 日。

5. 专用期限至:2019 12 27 日。

 6. 标志:

梦天

7. 核定使用商品(第191909-1902;1904; 1906-1912群组):木地板;混凝土;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沥青产品;非金属地板;广告栏(非金属);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耐火纤维。

三、其他事实

2017619日,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 营业执照;2. 企业外貌照片;3. 续展证明;4. 备案通知书;5. 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6. 实际使用照片;7. 产品检验报告及认证证书;8. 相关排名证据;9. 证明函;10. 所获荣誉;11. 视察照片;12. 相关新闻报道等。

此后, 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 二转让于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 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于 2018 12 1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5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93084号关于第15484239梦天爱家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普瑞森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普瑞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瑞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含义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广告栏等商品上巳使用并具有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梦天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梦天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及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的证明文件。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普瑞森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文字“梦天爱家”构成,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均由文字“梦天”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梦天”为诉争商标的首部,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砖”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述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此外,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以木门为代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且根据梦天公司提供的认证证书、使用及宣传证据等材料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木门系列产品上,包括木地板、木橱柜等商品,已具有相应的知名度。故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普瑞森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普瑞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北普瑞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均巳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 东 勇

审  判        

审  判  员      

二 ○ 一 九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附:

1、(2019)京行终4746号行政判决书

2、(2019)京行终4746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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