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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天爱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3-27 13:21:57 来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811

原告河北普瑞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郭庄镇姚家营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朱庆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余静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苗,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普瑞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93084号关于第15484239梦天爱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 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11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通知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于20192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普瑞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燕,第三人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第15484239梦天爱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中文“梦天爱家”构成,完整包含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第5955155号“梦天”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且引证商标一、二在先注册使用多年,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二同时使用在非金属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第三十条所指的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河北普瑞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诉争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5484239号“梦天爱家”商标,于201410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的非金属门、塑钢门窗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3072379号 “梦天”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系第5955155号“梦天”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非金属地板砖、广告栏(非金属)、 木地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针对诉争商标,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企业外貌照片;

3.续展证明;

4.备案通知书;

5.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6.实际使用照片;

7.产品检验报告及认证证书;

8.相关排名证据;

9.证明函;

10.所获荣誉;

11.视察照片;

12.相关新闻报道等。

此后,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于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则于20181219日变更名称为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由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制定,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一方面,诉争商标文字与两引证商标文字相比较,均含有独创性较高的“梦天”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构成近似,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是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塑钢门窗”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砖、广告栏(非金属)、木地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被诉裁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普瑞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普瑞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 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长   李冰青

审  判  员   左慧玲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洋

法 官 助 理   李悦榕

      张靖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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