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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梦天被判侵权”,一审判赔50万元

发表时间:2018-12-18 17:38:40 来源: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民初147号

原告: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山徐新村九幢1号。

法定代表人:余静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余静渊,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开亮,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溪淤村上溪淤68号。

被告: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

村镇幸福村金塘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芬,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天公司”)与被告姜开亮、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凯公司”)、江山市开亮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开亮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裁定撤销本院(2017)浙08民初4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因梦天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将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天集团公司”),原告梦天集团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梦天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被原告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兔公司”)合并而注销,原告双兔公司承继梦天公司的权利义务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开亮经营部亦于2018年10月25日因自行停业而注销,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开亮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及陈荣伟,被告姜开亮及梦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梦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第19类商品上使用“梦天”字样,不得在其宣传展示牌、网站上使用“梦天”字样;2.判令被告梦凯公司停止在http://www.jsmtmm.com和http://jtt014320.chinamenwang.com两网站上使用“梦天”字样进行宣传销售;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8年6月14日,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增加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制止商标侵权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57600元。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对开亮经营部的起诉,但认为开亮经营部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姜开亮承担。事实和理由:梦天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2003年4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9类)使用商品“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框;非金属窗;非金属窗框;非金属楼梯;拼花地板;非金属板;非金属板条;玻璃钢制门、窗”上。2013年1月3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十五年来,梦天公司依靠自身产品的优质,成为销售木质复合门的知名企业。2016年7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梦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8年1月20日,梦天公司将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权转让给原告梦天集团公司。次日,原告梦天集团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梦天公司使用,使用形式为排他许可。2018年9月30日,梦天公司被原告双兔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10月31日,原告双兔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被告姜开亮自2013年起至2016年11月10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包括第12757074号“江山梦天”商标在内的十六个恶意复制模仿原告“梦天”注册商标的“梦天”系列商标,其中第14088381号、第14088380号、第14992229号、第16805143号、第16805208号、第16867194号、第16993987号通过钻审查标准的漏洞已通过初审公告。为此,原告对被告姜开亮恶意申请的复制模仿原告“梦天”驰名商标的上述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被告姜开亮申请注册的“梦天”系列商标与原告的“梦天”(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已对第14088381号、第14088380号、第14992229号、第16805143号、第16805208号、第16867194号、第16993987号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但被告姜开亮现仍在申请注册“梦天”系列商标,包括第21561486号“江山梦天名MKMTM”商标在内的八件商标现仍在商标局实质审查中。被告姜开亮通过钻审查标准的漏洞企图获得“梦天”系列商标的注册,搭乘原告驰名品牌的便车,获得不正当利益,恶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权付出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被告梦凯公司、开亮经营部自2015年5月开始,即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梦天”商标权的“江山梦天”非金属门等产品,又通过在浙江新蓝网、中华门窗网http://jtt014320.chinamenwang.com和http://www.jsmtmm.com等网站上宣传和实际销售“梦天”标识的木门。尤其在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梦天”系列商标不予注册以及原告的“梦天”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被告梦凯公司和姜开亮仍然在宣传、生产、销售有“江山梦天”标识的非金属门。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姜开亮、梦凯公司共同辩称:一、首先,被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近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商标图样是“梦天”的文字,而被告的“江山梦天”是使用在整装家居上,不单单用在木门上,且被告标识不仅有“江山梦天”文字,文字下面还有相应的“JSMENGTIAN”字母,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不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两个标识的混淆误认。从被告使用“江山梦天”的标识和营业情况看,“江山梦天”标识实质上是将地名“江山”和人名“梦天”相结合,被告都是在江山本地生活和发展的个人和企业,“梦天”更是开亮经营部和梦凯公司股东姜开亮从小叫到大的小名,其使用“江山梦天”的标识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和不可分性。“江山梦天”作为整体使用的标识,并没有突出“梦天”二字,“江山梦天”结合才是被告使用的完整标识,才具有含义。其标识在文字结构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与原告的“梦天”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异,不足以造成混淆。被告在其发票、结算单上所使用的内容均是自己依法核准“梦凯”字号的内容,“江山梦天”给人造成的视觉效果和使人联想的内容来看,完全和其注册商标证上的标识能够区别开,即使用“江山梦天”,不会联系到原告的“梦天”标识,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该行为没有对原告所诉称的相关权利造成侵害。同时,被告姜开亮是第16804959号、第1680533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第6类和第20类商品上已取得“江山梦天”注册商标,其是在整装家具上使用该商标,而非单纯在木门上使用,是合法行为。其次,被告没有恶意抢注的故意及行为,也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姜开亮从小到大一直使用“姜梦天”这个名字,从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姜开亮的曾用名叫“姜梦天”。2008年11月,中国木材流通协会授予江山市“中国木门之都”的称号,姜开亮加入到不断扩大的门厂建设中,作为江山人的姜开亮就顺理成章的...把“江山梦天”的标识使用到自家企业生产的门上,使用该标识具有正当理由。再次,“联合梦天”和“欣梦天”都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原告也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仍作出准予核准的决定。在第16524295号“联合梦天”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国家工商行政管通总局认为“联合梦天”与“梦天”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结构、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第17850704号“欣梦天”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亦有同样观点。因此,被告所使用的“江山梦天”与上述两商标具有相同的情况,也不构成近似。二、各被告没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标的共同意思联络并实施共同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相关网站使用“梦天”标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姜开亮虽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江山梦天”相关的商标,但这些行为都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是经营者法律意识的体现,而非原告所称的恶意复制模仿。同时姜开亮和开亮经营部亦非使用争议的域名侵犯他人商标的行为人,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有从事侵害其商标权的事实,在网站上使用“江山梦天”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因此姜开亮和开亮经营部不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适格被告,原告对上述被诉主体的起诉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也没有说明赔偿金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存在侵权,在赔偿方面也应注重侵权的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消费者在购买时更多考虑的是被告另一申请注册的“梦凯”商标,的品牌,被告的获利并非来源于原告所诉称侵害其商标所获得的利益,而是基于“梦凯”品牌的效应,请法院考虑被告自身商标的商誉、价值和获利的情形。四、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已在两个网站上去除梦天木门的相关资料,而是使用了“江山梦天整体家居”的标识,很明显能区别出来这是江山的企业,与原告的梦天木门也能够区别开来,被告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被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易发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07237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梦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核准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6]6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梦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梦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注册号分别为第12757074号(江山梦天)、第14088380号(江郎梦天)、第14088381号(江山梦天JSMENGTIAN)、第14992229号(梦天木JSMTM)、第16805143号(江山梦天JSMENGTIAN)、第16805208号【江山梦天JSMENGTIAN(竖写)】、第16867194号【江山梦天JSMENGTIAN(草书)】、第16993987号(江山梦天木JSMENGTIAN)、第21561205号(梦天名木)、第21561478号(江山梦天)、第21561486号(江山梦天名MKMTM)、第21561550号(梦·天名)、第21561603号(江山梦·天名)、第21856880号(姜梦天)、第21856965号(梦·天木)商标详情,拟证明被告姜开亮恶意注册侵权商标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62734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88278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297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29798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39454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38514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38516号商标不予注同的决定;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59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姜开亮举证的就“梦天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案已败诉,其对被异议商标“梦天木”与“梦天”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没有异议,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商标不予注册以及被告姜开亮的恶意注册行为等事实。

第五组证据:1.(2015)浙庆证字第113号公证书;2.(2015)浙庆证字第12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梦凯公司、开亮经营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事实。

第六组证据:1.(2017)浙庆证字第263号公证书;2.(2017)浙庆证字第29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姜开亮和梦凯公司在中华门窗网上建立http://jtt014320.chinamenwang.com网站和http://ww.jsmtmm.com网站,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事实。

第七组证据:1.被告梦凯公司门口的照片,有“江山梦天木门”标识;2.开亮经营部门口的照片,有“江山梦天木门直营店”标识;3.江山至贺村公路广告牌、横幅,其中有“江山梦天木门”标识的广告牌27个,拟证明被告梦凯公司、姜开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事实。

第八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协议)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律师费3万元,代理费38000元和公证费1500元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睢宁县江山梦天木门经营部、天门市江山梦天木门经营部、当涂县江山梦天木门经营部、贵池区江山梦天木门经营部、赤壁市江山梦天木门销售中心、马鞍山市花山区江山梦天木门、鹰潭市月湖区江山梦天木门店、茅箭区火车站江山梦天木门店、武汉市东西湖江山梦天木门经营部、光山县晏河乡江山梦天木门销售部、湘潭县易俗河镇江山梦天木门店等十一家经营者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姜开亮、梦凯公司将侵犯原告“梦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木门销售给上述经营者等事实。

第十组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7586号判决书,拟证明梦天公司的“梦天”字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企业和商标,被告姜开亮申请注册含有“梦天”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等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1.申请/注册号16524295“联合梦天”商标流程状态资料,拟证明该商标进入无效宣告程序;2.申请/注册号17850704“欣梦天”商标流程状态资料,拟证明上述商标分别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和异议申请状态的事实。

第十二组证据:第3072379号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权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拟证明梦天公司将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梦天集团公司,原告梦天集团公司许可梦天公司使用该商标等事实。

第十三组证据:(2018)京行终15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不能成为商标准许注册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以“联合梦天”、“欣梦天”注册成功抗辩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不能成立等事实。

第十四组证据:1.2017年9月20日第21561486号“江山梦天名MKMTM”、第21561550号“梦·天名MENGTIANMING”、第21561603号“江山梦天名JSMENGTIANMING”商标异议申请协议及3000元发票;2.2017年10月9日第21856880号“姜梦天”商标异议申请协议及3000元发票;3.2017年10月10日第21019879号“天梦山江TIANMENGSHANJIANG”商标异议申请协议及3000元发票;4.2017年12月4日第16805331号“江山梦天JSMENGTI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答辩协议及5000元发票;5.2017年12月14日第16805331号“江山梦天JSMENGTIAN”商标无效宣告协议及5000元发票;6.2017年12月15日第16804959号“江山梦天JSMENGTIAN”商标无效宣告协议及5000元发票;7.2018年3月20日第20691706号、第20691407号、第20691550号“江山梦天”商标异议答辩协议及9000元发票;8.2018年4月24日第24826026号“江山梦天宅配”商标异议申请协议及3000元发票;9.2018年5月29日第16804959号“江山梦天JSMENGTIAN”商标无效宣告证据交换协议及3000元发票;10.2017年9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598号第14992229号商标“梦天木JSMTM”商标行政案件一审协议及3万元发票;11.2017年12月7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73行初6598号第14992229号“梦天木JSMTM”商标行政案件二审协议及5万元发票;12.2018年3月8日“梦天”商标专用权纠纷箫山区工商投诉协议及2万元发票;13.2017年5月18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初424号“梦天”商标专用权纠纷诉讼协议及1万元发票;14.2018年6月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198号第16805208号“江山梦天”商标诉讼、(2018)京73行初5198号第16867194号“江山梦天”商标诉讼协议及6万元发票;15.2018年6月11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初147号案件咨询策划代理协议及1万元发票;16.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初424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15000元发票;17.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初14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2万元发票;18.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初14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3万元发票;19.公证费用800元发票,拟共同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第十五组证据:客户提供的梦凯公司加盟宣传广告光盘、(2018)浙庆证字第170号公证书、浙江省门业协会出具同类产品的行业平均利润率证明,拟共同证明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标权所获的利润巨大等事实。

第十六组证据:江山市梦凯装饰材料厂登记基本情况资料、梦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拟共同证明梦凯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生产家居产品,梦凯公司是由个体工商户江山市梦凯装饰材料厂转变而来等事实。

第十七组证据:1.兰溪市天彩门业经营部营业执照、门店及木门产品照片;2.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温州村门店及木门产品照片;3.南昌市南昌县澄湖中路门店营业执照、门面及木门产品照片;4.上饶市铅山县门店、名片照片;5.建阳区门店、照片;6.杭州市萧山区门店门面及木门产品照片;拟共同证明被告梦凯公司仍然与合作方使用“梦天”的标识并销售梦凯公司生产的木门,其行为构成侵权等事实。

第十八组证据:经梦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至被告梦凯公司调查取证拍摄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被告梦凯公司生产的木门产品上使用了“江山梦天”标识。

被告姜开亮、梦凯公司共同对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驰名商标是个案认定,不能在本案中推论是驰名商标;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申请注册商标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能说申请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对第四组中第1至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申请注册商标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能说申请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还未生效,且被告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还处于未确定状态;对第五组证据中的113号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没有看到任何“梦天”的标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认定被告有商标侵权的行为;对127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电视节目真实性的证据,且被告姜开亮认为这不是他的店;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证书中网页上出现“江山梦天”的标识是作为网站的名称在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路牌上显示“江山梦天木门整木家装”,说明是在整体家具上使用“江山梦天”标识;对第八组证据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若构成侵权,合理费用应由法庭酌定;对商标代理协议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且并不在本案商标侵权维权费用的范畴内;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凭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被告销货给该十一家门店;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未生效,姜开亮的申请注册行为符合情理;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欣梦天”商标的异议已结束,目前“联合梦天”和“欣梦天”均已经获准注册;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看出,本案“梦天”商标转让给梦天集团公司后又把该商标许可给梦天公司使用,许可形式为排他许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诉讼,并且可以与商标权人共同提起诉讼;另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可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追加或申请参加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引用该判决主要是说明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被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建立指导性判例制度,商标审查也不例外,被告曾提出的“联合梦天”和“欣梦天”商标,其也是在“梦天”前面加一些标识,该情况跟本案的情况大同小异,不存在重大区别,故被告认为本案应作同样处理;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与本案有关的合理维权费用,至于在本案中支出的维权费用是否合理,请法院酌定;对第十五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梦凯公司进行宣传,但从公证书可以看出涉及的主体是江山市梦天装饰材料厂,只能证明广告是案外人在进行宣传,非本案的被告;对门业协会出具平均利润率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几年实体经济非常困难,远没有门业协会出具这么高的毛利润率,被告认为门业协会证明中的平均利润率不能反映真实的企业生存状态;广告视频中没有出现“江山梦天”的标识,也没有显示“江山梦天”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上,原告称视频中被告年产有20万套木门,广告业内难免会有虚报,梦凯公司主要做整体家居,年产20万套不是非金属门,按照生活常识,室内木门与进户门不一样,室内木门基本不会附有商标,以裸门进行出售,室内木门上附商标非常奇怪,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山市梦凯装饰材料厂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虽然经营者是姜开亮,但江山市梦凯装饰材料厂并非本案被告,而梦凯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木门门套及线条加工、销售和家居用品楼板、地板、五金销售等,但实际做的是整体家居,只要不是特许经营,企业都有自由的经营范围,故不能反映梦凯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对第十七组证据中的证据1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在2018年10月拍摄,且被告姜开亮与合作方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在2018年10月拍摄,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张照片上的标识是被告的组合商标,被告在整体家居上使用该组合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使用自己合法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使用自己合法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原告不能仅凭名片就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从何处取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2018年10月拍摄,被告使用自己合法的注册商标是构不成侵权的;对第十八组证据认为“江山梦天”标识只是一个单独标贴,并非在木门上使用。

被告姜开亮、梦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姜开亮曾用名为“姜梦天”,使用涉案标识具有正当理由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第16804959号、第1680533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姜开亮在第6类和第20类商品上取得“江山梦天”注册商标,在这两类商品上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梦天公司在第6类、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江山梦天”的情况,拟证明原告明知在上述类别商品上姜开亮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仍提起申请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第14992229号“梦天木JSMT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行政起诉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进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姜开亮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等事实。

第五组证据:“江山樱花”商标异议裁定书、“江山全友”商标异议裁定书、“江山盼盼JIAGSHAPANPA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江山绿宝石JIANGSHANLVBAOSH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联合梦天”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欣赏梦天”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类似情况中,商标异议被驳回或准予注册,说明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近似;“联合梦天”、“欣梦天”是商标局在初步审定后公告期内本案原告提起异议,商标局认为引证商标也就是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梦天”,与“联合梦天”、“欣梦天”在指定的使用商品上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事实。

第六组证据: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梦天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梦天集团公司,梦天公司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等事实。

第七组证据:案件受理通知书、第16805208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及行政起诉状、第1687194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及的行政起诉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商标注册争议,并未作出终局裁判等事实。

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对被告姜开亮、梦凯公司所举的证据共同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注册商标通过多年经营和宣传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姜开亮用“江山梦天”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证明其在第6类和第20类商品上使用“江山梦天”是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但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江山梦天”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近似,因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江山樱花”、“江山全友”、“江山盼盼JIANGSHANPANPAN”、“江山绿宝石JIANGSHANLVBAOSHI”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联合梦天”、“欣梦天”尚没有定论,正处于异议或无效申请程序,不能证明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主体问题作出裁定,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16805208号、1687194号商标正处于争议状态,被告的证明目的只是观点而已,原告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梦天集团公司所举的证据,第一、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梦天”商标等相关事实;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姜开亮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江山梦天”、“江郎梦天”等含有“梦天”标识相关商标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被告姜开亮申请注册含有“梦天”标识相关商标做出的有关不予注册决定、复审决定及有关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等情况,但上述事实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姜开亮、梦凯公司仅对第五组证据中(2015)浙庆证字第127号公证书图片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第五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浙江新蓝网(http://www.cztv.com)的《范大妞帮忙》节目中消费者购买了被告梦凯公司标有“江山梦天”标识的木门,误认为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等事实;被告姜开亮、梦凯公司对第六、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六、第七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姜开亮、梦凯公司在http://jtt014320.chinamenwang.com网站上使用“江山梦天木门”进行产品宣传和介绍等事实;结合第六组证据网页显示的“姜经理13906701825”手机号码及“服务热线400-926-0338”等事实,第七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梦凯公司在门口使用了“江山梦天木门”标识,被告梦凯公司、姜开亮在公路边设置的广告牌上标有“江山梦天木门整木家装”字样等事实;第八组证据中的国内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梦天公司为对被告姜开亮申请注册含有“梦天”商标提出异议所支出的相应代理费用等事实;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梦天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事实;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十一家木门经营部工商登记等事实;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姜开亮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注册、“联合梦天”、“欣梦天”两商标的注册成功与否均不能成为本案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定;第十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梦天公司将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梦天集团公司,原告梦天集团公司许可梦天公司使用该商标等事实;第十四组中证据1-16可以证明梦天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应对被告姜开亮申请注册含有“梦天”商标提出异议所支出的相应代理费用等事实;第十四组中证据17-19,可以证明梦天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事实;第十五组、第十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第十七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仅凭门店、木门产品照片尚不能证明被告梦凯公司现与照片所涉门店存在合作关系等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第十八组证据系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姜开亮、梦凯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姜开亮的曾用名为“姜梦天”的事实,至于使用涉案标识是否合法,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定;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姜开亮系第16804959号“江山梦天JSMENGTIAN”、第16805331号“江山梦天JSMENGTIA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和第20类商品项目类别上的事实;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均系原告与被告姜开亮之间就其他注册商标展开的异议申请、行政诉讼等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其他商标注册与否的判断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同,本院已作出认证,此处不再重复认证。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梦天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框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商标驰字[2016]67号批复,认定梦天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梦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8年1月20日,梦天公司将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梦天集团公司。2018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原告梦天集团公司许可梦天公司使用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

2015年4月29日,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向浙江省庆元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吴善平、公证员助理谢宇迪对申请人梦天公司申请的浙江新蓝网的《范大姐帮忙》节目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浙庆证字第113号公证书。2015年5月6日,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向浙江省庆元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张彬彬、公证员助理谢宇迪对申请人梦天公司申请的浙江新蓝网的《范大姐帮忙》节目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浙庆证字第127号公证书。上述两份公证书内容显示消费者购买了被告梦凯公司标有“江山梦天”标识的木门产品,误认为是梦天公司生产、销售的木门产品等事实。2017年8月16日,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向浙江省庆元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张彬彬、公证员助理谢宇迪对申请人梦天公司申请的网址为http://jtt014320.chinamenwang.com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浙庆证字第2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截图页面中出现“江山梦天木门是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的介绍、多处标有“江山梦天木门”标识以及附有《“江山梦天”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2017年9月19日,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向浙江省庆元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张彬彬、公证员助理谢字迪对申请人梦天公司申请的网址为http://www.jsmtmm.com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浙庆证字第2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网站截图页面中多处出现“江山梦天木门”(其中“江山梦天”文字下方标有“JSMENGTIAN”)字样等。

被告姜开亮曾用名姜梦天。姜开亮于2016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16804959号“江山梦天”(含拼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26日。姜开亮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第16805331号“江山梦天”(含拼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柜台、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另,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姜开亮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江山梦天”、“江郎梦天JLMENGTIAN”、“江山梦天JSMENGTIAN”等商标。被告梦凯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小芬与姜开亮。被告梦凯公司生产的木门产品上标有“江山梦天”标识,在公路边设置的广告牌上使用“江山梦天木门整木家装”字样,广告牌上留有被告梦凯公司的热线电话号码和被告姜开亮的手机号码。除浙江省江山市外,湖北省天门市江山梦天木门经营部等其他省市的十一家经营者均使用“江山梦天木门”字样进行了工商登记。

另查明,梦天公司被原告双兔公司吸收合并,于2018年9月30日注销。开亮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姜开亮,于2018年10月25日因自行停业而注销。

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95000元,公证费1500元;应对被告姜开亮申请注册含有“梦天”标识商标提出异议支出的代理费用共计26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梦凯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姜开亮等是否共同构成侵害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三、若被告梦凯公司、姜开亮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梦天集团公司从梦天公司处依法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其又将该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梦天公司使用,后原告双兔公司承继梦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照片可以证明被告梦凯公司生产的木门上使用了“江山梦天”标识;原告所举(2017)浙庆证字第263号、293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梦凯公司在http://jtt014320.chinamenwang.com和http://www.jsmtmm.com网站上使用“江山梦天木门”字样进行产品介绍等;原告所举的广告牌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梦凯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江山梦天木门整木家装”字样。上述“江山梦天”、“江山梦天木门”等字样与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其中“梦天”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虽然被告梦凯公司在“梦天”前加上前缀“江山”、下方标有“JSMENGTIAN”或者在“梦天”后加上后缀“木门”二字,但“江山”、“木门”分别属于县市名称和产品通用名称,不具有显着识别性。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江山梦天”、“江山梦天木门”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是“梦天”二字。故被告梦凯公司使用上述“江山梦天”、“江山梦天木门”等字样与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告梦凯公司生产、销售的木门与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属同一种商品。被告梦凯公司未经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对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梦凯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江山梦天”标识与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梦凯公司抗辩认为其使用“江山梦天”标识系合法注册商标,在网站上使用“江山梦天木门”字样亦属企业名称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应依法使用在核定的商品类别上,以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达到使消费者认知商品的效果。被告梦凯公司的注册商标“江山梦天”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和第20类,却将“江山梦天”字样用于属第19类的木门产品上,显属不当;结合被告梦凯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江山梦天木门”字样、宣传介绍“江山梦天木门是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等事实,本院认定上述使用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梦凯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梦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木门产品及网站上使用“江山梦天”、“江山梦天木门”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姜开亮等是否共同构成侵害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宗旨而言,共同侵权行为应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等意思关联为必要要件。本案中,被告姜开亮提起被诉侵权标识“江山梦天”的商标注册,并许可梦凯公司使用“江山梦天”标识,甚至将“江山梦天”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直接附于梦凯公司所建网站进行宣传使用。被告姜开亮作为商标许可人,本应监督梦凯公司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但结合梦凯公司在生产产品上使用“江山梦天”标识,在网站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使用“江山梦天木门”字样,在公路边设置的广告牌上使用“江山梦天木门整木家装”字样、广告牌上留有梦凯公司的热线电话号码与被告姜开亮的手机号码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姜开亮与梦凯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被告姜开亮作为梦凯公司的股东、开亮经营部的经营者亦积极帮助梦凯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被告姜开亮与梦凯公司共同构成侵害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姜开亮、梦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梦凯公司、姜开亮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确定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梦天”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梦天”并非固定词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2.涉案“梦天”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7月29日认定“梦天”注册商标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门上为驰名商标,涉案“梦天”商标的知名度较高。3.被告梦凯公司、姜开亮为共同故意侵权,系木门的生产商,属于源头侵权。4.侵权地域较广。侵权涉及地域不限于浙江省江山市,也辐射其他省市,地域较广。5.被告梦凯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6.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为制止被告梦凯公司、姜开亮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7.原告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应对被告姜开亮申请注册含有“梦天”字样的系列商标提出异议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姜开亮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第3072379号“梦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姜开亮共同赔偿原告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0.80元,由原告庆元双兔投资有限公司、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60.80元,被告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姜开亮负担2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昱

                                                            人民陪审员     魏小芳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徐丽娟

                                                    书记员             毛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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