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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豆捞”餐饮商标维权首获广东省佛山市中院终审判决支持

发表时间:2015-12-23 10:28:44 来源: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34号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与建设一路交叉口华瑞中心12层,组织机构代码70428512-0

法定代表人:汪尧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先彬,广东新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女,汉族,198293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左口乡雌龙源村许家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俊诗,女,汉族,19746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桂畔路300号海景苑畔江楼701号,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一哥豆捞饮食餐饮店业主。公民身份证号码:440623197406010825

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凯旋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俊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凯旋门公司成立于19981022日,住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与建设一路交叉口华瑞中心12层,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零售:酒、菜、面、饭、饮料等;餐饮特许经营;餐饮管理及咨询服务等。

201277日,浙江凯旋门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7807426号“澳门豆捞+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茶馆、酒吧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76日止。2014321日,浙江凯旋门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8956088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酒吧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320日。庭审时,浙江凯旋门公司确认上述两个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中。

2004年开始,浙江凯旋门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分店,但不包括在广东省。期间,浙江凯旋门公司通过报刊、网站、电视等媒体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8年,浙江凯旋门公司获网站公众投票的第四届(2007)年度《中国餐饮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0年,被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评为《中国商业特许优秀品牌》、《中国餐饮服务名牌企业》、《品牌建设与促进合作单位》,被浙江省管理咨询协会、《市场导报》社评为《浙江省优秀民营企业》。2011年,浙江凯旋门公司的“澳门豆捞”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为《全国市场放心消费品牌》。此外,浙江凯旋门公司还获得中国烹饪协会、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为《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国饭店协会评为《2011中国十大火锅品牌》、《2011中国火锅示范企业》、《2011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等称号。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一哥豆捞饮食店前身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上膳豆捞饮食店,成立于2008813日,经营者是叶俊诗,20097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一哥豆捞餐饮店,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绿茵花园601,2号铺,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庭审中,为证明叶俊诗经营的上述店铺于2008102日正式对外经营,叶俊诗向法庭提交了全体员工拍摄照片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该光盘,内有一张照片,打开该照片属性,显示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均为2008102日。

201477日,浙江凯旋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915日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441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484日,公证员孙胜华与公证人员何锦添及谭先彬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绿茵花园60座地铺一间标识“一哥澳门豆捞海鲜牛肉火锅”的商铺就餐,公职人员何锦添用手机对该商铺的周边环境、内部环境以及菜单封面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三张)。就餐完毕后,谭先彬支付了人民币739元,并从该商铺取得发票号码:07512103《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哥澳门豆捞”名片各一张,以及面值分别为“20元”和“50元”的赠券各一张,谭先彬的上述消费过程由公证员孙胜华和工作人员何锦添现场监督。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发票、名片、赠券的复印件及照片(三张)与实际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及附件可见,叶俊诗经营的店铺招牌正中央有“一哥澳门豆捞”字样,其中“一哥”字体较大,“澳门豆捞”(繁体字体较小),下有字体更小的“MACAO HOTPOT RESTAURANT”,招牌右下角有“海鲜牛肉”(呈田字排列),右边有“火锅”二字(竖排);菜单正面上方及名片正面中央均有字体较大的“一哥”字样,在二字中间 上方有字体较小的“澳门豆捞”(繁体竖排排列);在面额为50元的赠券正面左上角有与店招中央基本相同的字样,在面额为20元的赠券正面左上角有“太兴”(繁体字体较大),“澳门豆捞”(繁体字体较小),在赠券正面右下角均盖有红色园形印章,印章正中央为“一哥”字样,下为“澳门豆捞火锅”(均为繁体字样)。经对比,浙江凯旋门公司认为叶俊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菜单、名片、消费赠券上使用“澳门豆捞<MACAO>”字样,与浙江凯旋门公司第8956088号“澳门豆捞”、第7807426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澳门豆捞”均为中文繁体,完全相同,英文字样部分相同,二者构成高度近似,且叶俊诗在消费券上加盖“澳门豆捞火锅”字样,浙江凯旋门公司认为叶俊诗对上述标识商业化使用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叶俊诗认为,浙江凯旋门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为艺术体,而叶俊诗使用的字体是黑体印刷体,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庭审中,浙江凯旋门公司确认其请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叶俊诗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上、菜单、名片、消费赠券上使用“澳门豆捞<MACAO>”标识是否侵犯了浙江凯旋门公司的第8956088号“澳门豆捞”、第7807426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首先,叶俊诗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一哥豆捞饮食店属于餐饮服务业,与浙江凯旋门公司的第8956088号“澳门豆捞”、第7807426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类别。其次,浙江凯旋门公司的7807426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于201277日获准注册,第8956088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于2014321号获准注册。而叶俊诗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一哥豆捞饮食店成立于2008813日,后于20097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根据叶俊诗提供的开业照片光盘的创建、修改时间,结合顺德楼市网君御花园楼盘打印件以及三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叶俊诗经营的店铺的店招从200810月至2009年开始使用并延用至今。因此,相对于浙江凯旋门公司的两个涉案商标而言,叶俊诗使用“澳门豆捞”标志在前。第三,叶俊诗经营的店铺招牌正中央、菜单正面上方及名片正面中央、消费赠券正面左上角和圆形印章均有“澳门豆捞”字样,虽然四字均为繁体字,但在该四字前面或者突出位置均有比“澳门豆捞”四字字体大且醒目的“一哥”字样。而“一哥”正式叶俊诗经营店铺的字号,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简称,是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叶俊诗在使用“澳门豆捞”四字时附加其店铺字号起到了区别标识的作用,而且叶俊诗从2008年起一直经营店铺至今,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因此,叶俊诗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上、菜单、名片、消费赠券上使用“澳门豆捞”字样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综上,浙江凯旋门公司作为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叶俊诗在原使用范围内(即在店铺招牌、菜单、名片、消费赠券上按照原使用方式)继续使用“一哥澳门豆捞”字样,故原审法院对浙江凯旋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凯旋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凯旋门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凯旋门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1. 叶俊诗不具有在先使用“澳门豆捞”的 客观事实。按该条款规定,应具有在先、持续使用的客观事实。但本案中,浙江凯旋门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浙江凯旋门公司成立于1998年,最早于2004年开始使用“澳门豆捞”商标和字号,“澳门豆捞”品牌经浙江凯旋门公司十余年的使用、宣传,在餐饮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而叶俊诗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早于2004年就开始先使用“澳门豆捞”标识,纵使一审判决认定“叶俊诗经营的店铺的店招从200810月至2009年开始使用并延用至今”,其使用时间亦远迟于浙江凯旋门公司使用“澳门豆捞”商标和字号的时间。故叶俊诗不具有在先使用“澳门豆捞”标识的客观事实。2. “澳门豆捞”并不是叶俊诗有一定的商标。按该条款规定,在先使用的商标应有一定影响。但本案中,叶俊诗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经过其在先、持续使用,使得“澳门豆捞”在一定区域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声誉,并成为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3. 叶俊诗使用“澳门豆捞”标识具有明显恶意,按该条款,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但本案中,浙江凯旋门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浙江凯旋门公司的权利商标在申请注册前,经浙江凯旋门公司持续多年的使用=宣告,“澳门豆捞”已经成为浙江凯旋门公司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在广东境内,亦有连锁分店;而叶俊诗作为浙江凯旋门公司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浙江凯旋门公司“澳门豆捞”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澳门豆捞”既不是叶俊诗的字号,也不是其享有 其他权利的商业标识,其没有自2008年起就开始在其经营场所的外立面店招及宣传资料、名片、消费赠券中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澳门豆捞<MACAO>”等标识的客观条件及正当、合理的主观需求,叶俊诗攀附浙江凯旋门公司“澳门豆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明显。4. 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该条款有悖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该条款首次确认了商标先用权规则,明确了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其立法本意在于制止抢注行为,对于成功被抢注的商标,被抢注人可以作为在先使用人,享有在原有的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而本案中,经过浙江凯旋门公司长期使用,广泛宣传,“澳门豆捞”已成为浙江凯旋门公司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和字号;为了进一步加强“澳门豆捞”商标的保护,浙江凯旋门公司将“澳门豆捞”分别于200911月、201012月申请商标注册,并成功核准授权。浙江凯旋门公司并非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 一审判决中“对于‘澳门豆捞’商标及字号最早使用证据,由于销售合同所注的需方不是浙江凯旋门公司,合同所标注的产品名称、发票不能与餐具照片相对应,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在复印时有故意遮盖部分内容的痕迹,名称(字号)核准通知、变更登记情况中的企业名称均不是浙江凯旋门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浙江凯旋门公司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如下:浙江凯旋门公司前身为萧山市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于1999715日名称变更为萧山市凯旋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02115日名称变更为杭州萧山凯旋门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0462日名称变更为杭州市凯旋门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1113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的销售合同所注的需方(杭州萧山凯旋门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正式本案浙江凯旋门公司于2002115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其次,发票商品名称栏明确可见“餐具”二字,金额为73500.00元,与销售合同上的产品名称、总成交价完全一致。再次,餐具(碗、碟盘)照片上已明确显示出“澳门豆捞”商标图样,餐具照片以及餐具的销售合同、发票相互印证,充分体现了浙江凯旋门公司于2003年即在餐饮服务用具上开始使用“澳门豆捞”商标。以上事实及证据充分证明了浙江凯旋门公司分别于2003年、2004年便在餐饮服务上使用“澳门豆捞”商标及商号。2. 一审判决中“对于‘澳门豆捞’全国行业排名及相关荣誉证书,因2004年、2005年、2006年荣誉证书以及2009年《浙江省知名商号》、2011年《浙江省红十字博爱功勋奖铜奖》、《全国绿色餐饮企业》中所涉及的单位并非浙江凯旋门公司,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浙江凯旋门公司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如下:200420052006年荣誉证书以及2009年《浙江省知名商号》、《全国绿色餐饮企业》中所涉及的单位正是浙江凯旋门公司于200462日名称变更后的杭州市凯旋门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浙江凯旋门公司知名度和美誉度也越来越高,更加印证了叶俊诗作为浙江凯旋门公司同行业竞争者在理应知道浙江凯旋门公司“澳门豆捞”品牌情况下,还搭便车、傍名牌,意欲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

三、叶俊诗的侵权行为已对浙江凯旋门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害。浙江凯旋门公司于2009113日申请、于201277日获得7807426号“澳门豆捞”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01215日申请、于2014321日获得第8956088号“澳门豆捞”商标注册商标使用权。自201277日至今,叶俊诗侵犯浙江凯旋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近三年,严重贬损了浙江凯旋门公司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品牌荣誉,更造成了浙江凯旋门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浙江凯旋门公司提出要求叶俊诗赔偿经济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的诉求是完全合理的,理应得到一审法院的理解和支持。

综上,浙江凯旋门公司上诉请求:1. 叶俊诗立即停止使用“澳门豆捞<MACAO>”字样内容,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澳门豆捞<MACAO>”等字样内容的外立面店招、宣传资料、名片、消费赠券等;2. 判令叶俊诗在《珠江商报》连续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刊登篇幅不小于四分之一版面的《致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带给浙江凯旋门公司的不良影响;刊登内容由法院审核,如叶俊诗逾期不履行,则由浙江凯旋门公司代为刊登,叶俊诗承担相关费用;3. 判令叶俊诗赔偿浙江凯旋门公司经济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4. 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叶俊诗负担。

被上诉人叶俊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一组证据:商评字<2015000003297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000003297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澳门豆捞”权利商标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性,与“澳门”存在一定的区别,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了特定市场含义;

第二组证据:“澳门豆捞”商标及字号最早使用、持续使用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澳门豆捞”商标及字号分别最早使用于2003年、2004年;

第三组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上诉人早于2004年就依法享有“澳门豆捞”在先著作权;

第四组证据:行业排名证明(2008-2011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2007-2010年)、《浙江餐饮名店》、《中华美食、餐饮名店》、《中国餐饮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政府保护性文件,拟证明经长期使用、广泛宣传,“澳门豆捞”2008年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上诉人叶俊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浙江凯旋门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浙江凯旋门公司于2004年开始使用“澳门豆捞”字号和商标,并通过报刊、网站、电视等媒体进行了广告宣传。浙江凯旋门公司的“澳门豆捞”餐饮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分店,其中不包括广东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1. 叶俊诗对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2. 叶俊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3. 如叶俊诗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叶俊诗对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首先,叶俊诗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一哥豆捞餐饮店成立于2008813日,后于20097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根据叶俊诗提供的开业照片光盘的创建、修改时间,结合顺德楼市网君御花园楼盘打印件以及三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叶俊诗经营的店铺的店招从200810月至2009年开始使用并延用至今。但是叶俊诗经营的餐饮店登记注册的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一哥豆捞餐饮店”,名称中并不含有“澳门豆捞”字样,叶俊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店招、名片、宣传资料等载体中使用“澳门豆捞”系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此其一;其二,虽然叶俊诗实际使用“澳门豆捞”的时间在涉案商标获准注册之前,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现有证据显示,浙江凯旋门公司已于2004年开始使用“澳门豆捞”字号和商标,并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媒体进行了广告宣传。且经过其良好经营和广告宣传,在全国(不包括广东省)范围内的很多省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澳门豆捞”与浙江凯旋门公司建立起一定的联系。相对于浙江凯旋门公司,叶俊诗并非被诉侵权标识的在先使用者。因此,叶俊诗对被诉侵权标识不享有在先使用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浙江凯旋门公司提出的叶俊诗对被诉侵权标识不享有在先使用权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叶俊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根据所涉商标的构成要素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文字的形、音、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浙江凯旋门公司作为7807426号“澳门豆捞”、8956088号“澳门豆捞”的商标注册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该注册商标包括两部分内容:1. “澳门豆捞”文字;2. 图形或英文字母。其中,“澳门豆捞”文字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依据。而本案中叶俊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菜单、名片、消费赠券上使用“澳门豆捞”,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虽在字体上有所区别,但二者仍构成相近似。且涉案注册商标经过浙江凯旋门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叶俊诗经营的餐饮店的上述使用方式时,容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浙江凯旋门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叶俊诗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浙江凯旋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浙江凯旋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叶俊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据此,浙江凯旋门公司提出叶俊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即叶俊诗立即停止使用“澳门豆捞”及英文字样内容,并销毁、消除含有上述字样内容的外立面店招、宣传资料、名片、消费赠券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礼道歉方面,本院认为,浙江凯旋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叶俊诗的侵权行为给浙江凯旋门公司造成企业商誉上的负面影响,因此,对浙江凯旋门公司要求叶俊诗就其侵权行为在《珠江商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 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浙江凯旋门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叶俊诗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叶俊诗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和浙江凯旋门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浙江凯旋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各项情节酌情确定浙江凯旋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共50000元。对浙江凯旋门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浙江凯旋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合理部分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叶俊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7807426号、第89560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销毁、清除含有侵犯上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字样的外立面店招、宣传资料、名片、消费赠券;

三、叶俊诗叶俊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四、驳回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8800元,由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叶俊诗负担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叶俊诗负担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灏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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